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航空营运人(航空公司)在香港国际机场营运前,必须向民航处提交其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详细资料。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列明飞行员可以在何等能见度(以跑道视程而言)及/或云幕高下才可驾驶飞机起飞;以及在何等能见度(以跑道视程而言)及目视基准下,才可从决定高度(用于精确进场如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或最低下降高度(用于非精确进场)继续进场着陆。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受多项因素影响,包括机场地形、飞机性能(例如飞机爬升能力、飞机的航空电子性能)、机场设备的功能(例如跑道照明系统及仪表着陆系统)、飞行员的能力、个别营运人的标准运作程序及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规则。

营运人在确立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时须遵守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订下的规则,亦要注意机场所属国家(或地区)可能施加的限制。

营运人所属国家(或地区)对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责任

营运人所属国家(或地区)须负责批核用以确立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方法,并且有责任监察有关运作规则的整体遵行情况。

机场所属国家(或地区)对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责任

机场所属国家(或地区)须提供资料,例如超障高度、协助进场着陆的电子辅助设备的详细资料等,使营运人能够就特定机场内拟定使用的每条跑道确立机场运行最低标准。鉴于机场所属国家(或地区)须负责其飞行情报区内的航空安全,该国(或地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营运人所提交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法例

根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香港法例第448C章),使用非香港注册飞机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营运人须按行政长官的要求,以及其订明飞机于香港机场升降的条件,提供营运人有关香港机场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资料及指示,否则其飞机不得进入香港或在香港境内飞行。行政长官为确保飞航可以安全、高效及有序地进行,亦会修改或增加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相关要求。营运人须相应提供最新的资料及指示,否则其飞机不得进入香港或在香港境内飞行。

为符合上述法例要求,非香港营运人需向民航处处长提交有关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详细资料,以供民航处考虑发出「可接受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非香港营运人必须遵守已获民航处接受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香港航行资料汇编列出的最低标准、或其所属国家批准的最低标准,以较严格的要求为准。

申请程序

非香港营运人应按香港航行资料汇编AD 1.1中的要求,提交下例资料以及GEN 1.2所列文件予民航处审批:

(一) 已填妥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表格(只有英文版)(民航处公用表格236 PDF (PDF: 2.1MB))请根据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机型代码网页注明飞机型号;

(二) 由其所属国家航空当局发出的第二类及第三类仪表着陆系统运作授权文件(如营运人希望在香港国际机场进行低能见度模式运作);

(三) 由其所属国家航空当局发出的RNP APCH (LNAV/VNAV) 授权文件(如营运人希望在香港国际机场进行该类进场程序)。

填妥的申请表格及证明文件,须透过电子申请系统提交到民航处航班事务及安全管理部。请于电子申请系统网站申请帐户,以便提交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