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提供公共運輸服務的航空營運人(航空公司)在香港國際機場營運前,必須向民航處提交其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詳細資料。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列明飛行員可以在何等能見度(以跑道視程而言)及/或雲幕高下才可駕駛飛機起飛;以及在何等能見度(以跑道視程而言)及目視基準下,才可從決定高度(用於精確進場如使用儀表着陸系統)或最低下降高度(用於非精確進場)繼續進場着陸。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受多項因素影響,包括機場地形、飛機性能(例如飛機爬升能力、飛機的航空電子性能)、機場設備的功能(例如跑道照明系統及儀表着陸系統)、飛行員的能力、個別營運人的標準運作程序及其所屬國家或地區的規則。

營運人在確立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時須遵守其所屬國家(或地區)所訂下的規則,亦要注意機場所屬國家(或地區)可能施加的限制。

營運人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責任

營運人所屬國家(或地區)須負責批核用以確立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方法,並且有責任監察有關運作規則的整體遵行情況。

機場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責任

機場所屬國家(或地區)須提供資料,例如超障高度、協助進場著陸的電子輔助設備的詳細資料等,使營運人能夠就特定機場內擬定使用的每條跑道確立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鑑於機場所屬國家(或地區)須負責其飛行情報區內的航空安全,該國(或地區)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營運人所提交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法例

根據《1995年飛航(香港)令》(香港法例第448C章),使用非香港註冊飛機提供公共運輸服務的營運人須按行政長官的要求,以及其訂明飛機於香港機場升降的條件,提供營運人有關香港機場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資料及指示,否則其飛機不得進入香港或在香港境內飛行。行政長官為確保飛航可以安全、高效及有序地進行,亦會修改或增加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相關要求。營運人須相應提供最新的資料及指示,否則其飛機不得進入香港或在香港境內飛行。

為符合上述法例要求,非香港營運人需向民航處處長提交有關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詳細資料,以供民航處考慮發出「可接受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非香港營運人必須遵守已獲民航處接受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香港航行資料匯編列出的最低標準、或其所屬國家批准的最低標準,以較嚴格的要求為準。

申請程序

非香港營運人應按香港航行資料匯編AD 1.1中的要求,提交下例資料以及GEN 1.2所列文件予民航處審批:

(一) 已填妥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表格(只有英文版)(民航處公用表格236 PDF (PDF: 2.1MB))請根據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機型代碼網頁註明飛機型號;

(二) 由其所屬國家航空當局發出的第二類及第三類儀表着陸系統運作授權文件(如營運人希望在香港國際機場進行低能見度模式運作);

(三) 由其所屬國家航空當局發出的RNP APCH (LNAV/VNAV) 授權文件(如營運人希望在香港國際機場進行該類進場程序)。

填妥的申請表格及證明文件,須透過電子申請系統提交到民航處航班事務及安全管理部。請於電子申請系統網站申請帳戶,以便提交文件。